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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名管理条例(节录)

发布日期:2023-12-28    浏览次数:

(1986年1月23日国发〔1986〕11号发布,


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、国务院令第753号发布。)


第一条  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,适应经济社会发展、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,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,制定本条例。


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、更名、使用、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


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:


(一)自然地理实体名称;


(二)行政区划名称;


(三)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;


(四)城市公园、自然保护地名称;


(五)街路巷名称;


(六)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、楼宇名称;


(七)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、水利、电力、通信、气象等设施名称;


(八)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。


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。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、更名,以及地名的命名、更名、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、安全、外交、国防等重大事项的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。


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,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,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。


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。未经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、更名。


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、更名、使用、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,反映当地地理、历史和文化特征,尊重当地群众意愿,方便生产生活。


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。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:


(一)含义明确、健康,不违背公序良俗;


(二)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、规模、性质等特征;


(三)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,避免使用生僻字;


(四)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,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;


(五)不以外国人名、地名作地名;


(六)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;


(七)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,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,不应重名,并避免同音;


(八)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、镇名称,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,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,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、楼宇名称,不应重名,并避免同音;


(九)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、历史文化遗产遗址、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;


(十)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、水利、电力、通信、气象等设施名称,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。


法律、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
第十五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、规范。


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《汉语拼音方案》作为统一规范,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。


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。


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、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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